屡被通报拒不整改 在新《环境保护法》即将实施之际,日照浩宇因严重污染环境或为新法“祭刀”
多次通报督办未见成效
山东浩宇能源有限公司(原日照浩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能源”)于2009年5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亿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玉君,厂区位于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淄博路以北、莒安路以西,主要经营焦炭生产销售,包括煤焦油、粗苯、洗油、硫磺、硫酸、氢氧化钠的批发销售,其化学危险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1日。
2011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第一次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检查情况的通报》称:“日照浩宇能源有限公司城市煤气化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运行,检查时仍未停运。故对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的日照浩宇能源有限公司给予通报批评,挂牌督办,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立即责令其城市煤气化工程停止运行,同时给予高限罚款处罚,经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行。”
2011年10月,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2011年第一次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各市整改落实情况的通报》称:“日照市浩宇能源有限公司城市煤气化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运行。莒县政府和企业已经制定并开始实施企业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村庄的搬迁计划,但企业城市煤气化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
2011年1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2011年第一次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检查情况的通报》称:“责令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的日照浩宇能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运行其城市煤气化工程,并给予高限罚款处罚,经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行。”
2012年12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全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检查情况的通报》(鲁政字〔2012〕270号)称:“个别企业擅自改变项目工艺,日照市莒县浩宇集团焦化厂位于206国道莒县闫庄镇宋家桥村附近,距离村庄不足80米。该厂擅自改变项目工艺,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设干法熄焦余热发电项目,将干法熄焦擅自改变为落后的湿法熄焦,造成资源浪费,污染加重。对擅自改变项目工艺的日照市莒县浩宇集团焦化厂给予通报批评,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日照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
2013年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2012年全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检查情况的通报》称:“个别企业擅自改变项目工艺,日照市莒县浩宇集团焦化厂位于206国道莒县闫庄镇宋家桥村附近,距离村庄不足80米。这家工厂擅自改变项目工艺,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设干法熄焦余热发电项目,将干法熄焦擅自改变为落后的湿法熄焦,造成资源浪费,污染加重。”
2013年5月,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2013年第1季度全省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专项行动检查情况的通报》称:“日照市莒县浩宇能源焦化厂,基本情况:该厂外排废水氨氮浓度为37.9mg/L,超标1.53倍。处理意见:责成日照市环保局依法处理,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2013年7月,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第二季度整治违法排污企业通报》称:“日照市浩宇能源有限公司城市供气项目干熄焦装置未在省环保厅、省监察厅挂牌督办规定的期限内建成和验收。对挂牌督办案件整改不到位的日照市日照钢铁集团公司、日照市浩宇能源有限公司、德州市齐河承泽照明厂,省厅继续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有关市环保局责令企业于12月30日前完成整改任务;逾期未完成的,责令企业立即停产整顿。对以上通报的问题,有关市环保局要依法认真查处并督促整改,请于2013年9月15日前将查处和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省环保厅。省环保厅将适时组织后督察,对查处和整改落实不力的,追究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014年8月,山东省环保厅公布《挂牌督办案件明细表》显示:“浩宇能源有限公司(2012年省厅挂牌),城市煤气化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运行,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完成卫生防护距离内村庄搬迁。”
浩宇能源及焦化厂4年来已累计多次被山东省环保厅及山东省政府通报挂牌督办,但至今仍在生产经营,行政机关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责令企业立即停产停顿”。浩宇能源超标排污对地下水、空气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厂区周边村民未能及时搬迁,村民中患支气管病、肺病和肝病的比例增多,“怀孕妇女中,2013年自动流产的就有7个”。
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已于2014年4月24日审议通过,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浩宇能源环境污染涉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社会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就本案而言,浩宇能源向杨柳河等河流排泄污水,向大气中排泄超标废气,以致周边村民遭受人身损害及农作物减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向村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浩宇能源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大致存在村民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如黎福祥与融安县长安镇石其众森页岩砖厂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上诉案)、村委会以集体名义提起诉讼(如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泉塘村委会诉萍乡市开元冶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及社会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如中华环保联合会等诉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侵权案)3种类型的案件。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公益诉讼的主体予以了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随着新法的出台,由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将成为环境案件的主要诉讼形式。
浩宇能源应承担哪些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61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依据上述规定,企事业单位等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有关部门可以处以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关闭、罚款、停产建设的行政处罚。另外,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63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就本案而言,浩宇能源的违法行为已被山东省环保厅及省政府多次通报,但浩宇能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整改,莒县环保局及日照市环保局作为执行机关,有权加收罚金并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排污企业除了需承担行政责任外,还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4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4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在整改期内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彻底,造成下游水体污染和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明知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含有毒害性物质,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向其公司周边的河道大量排放,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就本案而言,浩宇能源及焦化厂存在违规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毒有害物质,致使周边村民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若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或使得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处于极大危险之中,则浩宇能源涉嫌重大污染环境罪或者投放危险物质罪,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环境监管部门或犯渎职罪
《行政处罚法》第62条规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6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做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做出的;(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具备上述渎职行为的,应承担行政处分等责任,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就本案而言,浩宇能源长期违法排污,省级主管部门已多次通报督办,但涉案企业至今未在规定期限内(2013年12月31日前)予以整改,相关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环境监管失职等刑事犯罪,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民事主体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除及时向主管监督机关反映之外,应谨慎保存证据,并聘请专业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提起环境侵权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主管行政机关应及时查处违规排污行为,对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企业加收罚金,必要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在排污许可证及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排污,严格依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规定申报,用合法手段争取权益。
(作者: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商报原文地址:http://www.zgswcn.com/zgsb/html/2014-12/05/content_7333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