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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门峡:当事人160万元欠款被判缩水至31万公义何在?(2)

www.cndongbu.com(2015-11-09)来源:百灵网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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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字(2011)第0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批准将豫陕加油站批给建设单位(个人)韩白云;2012年4月28日韩白云代表灵宝市豫陕加油站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三门峡销售公司签订了资产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韩白云按合同约定获得利润。2012年9月韩宝生向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豫陕加油站有关申报手续,2014年1月5日,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向韩宝生发证为灵国用(2014)第01号证书(加盖补发印章),2014年1月24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本案在审理期间已查封的灵宝市豫陕加油站依法进行公告评估拍卖,案外人韩宝生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对灵宝市豫陕加油站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鉴于本案相关证据,韩白云生前系灵宝市豫陕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型为个体,且已从事了正常经营活动。

    韩宝生不服执行裁定起诉王亚生至灵宝市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307号判决书如下:灵宝市豫陕加油站为韩宝生和韩白云共同共有财产,其中韩宝生投资为300.805万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宝生承担250元,由被告王亚生承担250元。

    王亚生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三民终字第238号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一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王亚生已预交,予以退回。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244号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原灵宝市故县镇八一加油站进行改造后,于2011年更名为灵宝市豫陕加油站,虽然该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是韩白云,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该加油站的建设和改造中,原告韩宝生支付了征地款、基建、购买加油机等共计300.805万元;韩白云担任灵宝市豫陕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赊欠油款、委托资产经营等经营活动,均有韩白云以法定代表人名义进行,原告亦认可韩白云在该加油站投资了31万,故灵宝市豫陕加油站应该为原告韩宝生和韩白云共有财产。因此韩白云在该加油站的投资及所占的份额未确定之前,因韩白云的欠款执行该加油站的财产明显不当。故原告请求停止对该加油站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韩白云出资31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韩白云具体投资数额,该款系原告韩宝生自认,原告要求将韩白云投资款31万元偿还王亚生等人的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灵宝市豫陕加油站的执行;

二.灵宝市豫陕加油站系韩宝生与韩白云共有,其中韩白云投资31万准予执行;

编辑:西部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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